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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暂行规定

来源:国家体育总局 录入时间:07-07-06 18:09:59


(1995年2月27日国家体委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运动员的身心健康,维护公平竞赛的体育道德,保证我国体育运动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严令禁止、严格检查、严肃处理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兴奋剂,是指国际奥委会和其他国际体育组织确定的禁用药物和方法。国际奥委会规定的禁用药物和方法名单见附则一。
本规定所称使用兴奋剂,是指运动员应用任何形式的药物、或者以非正常量、或者通过不正常途径摄入生理物质,企图以人为的和不正当的方式提高他们的竟赛能力。
  第三条  国家体委对全国的反兴奋剂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由中国奥委会反兴奋剂委员会(以下简称反兴奋剂委员会)组织实施。其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全国反兴奋剂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措施;
  (二)指导、协调、监督全国性体育组织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反兴奋剂工作;
  (三)组织并实施国家体委的兴奋剂检查计划;
  (四)监督各有关体育组织对违反本规定者的处罚及执行情况;
  (五)组织开展有关的宣传教育、培训、科学研究、对外交流等活动。
  第四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各有关体育组织和体育事业单位应有相应的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反兴奋剂工作。各级体育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反兴奋剂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禁用兴奋剂的范围


  第五条  禁止运动员以任何理由和方式使用兴奋剂。
  第六条  禁止强迫、指使、诱导、欺骗、指导和默许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专为运动员而研制、配制、试用、销售、购买、有偿或无偿提供兴奋剂的行为;以及为上述目的筹集或提供经费。

第三章 兴奋剂检查


  第八条  运动员应接受根据本规定而进行的体育竞赛和赛外的兴奋剂检查。
  第九条  全国性体育竞赛(包括综合性运动会和单项竞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各行业系统的综合性运动会,均应根据有关国际体育组织的规定进行兴奋剂检查。
  第十条  凡进行兴奋剂检查的体育竞赛,均应在组织委员会下设立兴奋剂检查委员会或兴奋剂检查组(站)。
  第十一条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和其他体育竞赛的兴奋剂检查委员会或兴奋剂检查组(站),根据情况应分别由反兴奋剂委员会、有关单项运动协会或主办单位的反兴奋剂领导机构主持工作。
  第十二条  体育竞赛时兴奋剂检查对象的确定办法,应由反兴奋剂委员会、有关单项运动协会和竟赛组委会在赛前共同确定。
  在有记录的体育竞赛中,创全国以上新纪录成绩的运动员,应接受兴奋剂检查。
  在我国举行的国际体育竞赛中兴奋剂检查对象的确定办法,应按有关国际体育组织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反兴奋剂委员会或有关单项运动协会的医务代表,有权根据竞赛过程中出现的情况,临时指定任何被认为有异常现象的运动员接受兴奋剂检查。
  第十四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附则二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赛外检查由反兴奋剂委员会及单项运动协会派出的代表主持进行。赛外检查的对象,由反兴奋剂委员会或有关单项运动协会确定。
对于国际体育组织、反兴奋剂委员会派往各地执行赛外检查任务的工作人员,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应在工作、住宿、交通等方面给予方便。
  第十六条 赛外检查可以在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随时进行,任何运动员或其他人都不能拒绝、拖延。
第十七条 运动员在接到兴奋剂检查通知单后,应在检查通知单上规定的时间内携带身份证明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否则应被视为拒绝接受兴奋剂检查。
  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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